2017年,刘师傅在汽车租赁公司“以租代购”一辆汽车,租赁公司为该辆汽车在财产保险 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同年,刘师傅利用该车从事网约车的营运活动,并在一次接送滴滴乘客的过程中不小心碰到了花圃,车身受损,车上一人受伤,刘师傅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后,依照程序进行现场查勘,并把车辆拖到其推荐的修理厂进行定损修理,维修金额合计54182元,拖车费600元。租赁公司先行垫付车辆维修和拖车费用后,依照赔付流程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经过多次交涉未果,租赁公司向鼓楼法院提起了诉讼。
租赁公司表示,该车辆已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且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定损维修金额也未超出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则认为,租赁公司就涉案的客车以非营业车辆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实际使用人刘师傅却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网约车的营运活动,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作为车主及刘师傅的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师傅如何使用车辆,对刘师傅使用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活动也未予以制止,甚至默许该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刘师傅驾驶的轿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其行为可导致车辆使用频率、行驶里程等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此外,当事人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被保险人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未尽通知义务,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车损险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存在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因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