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偿还借款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股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女士诉称,任先生向田女士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加林公司系担保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任先生未还款,加林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故田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任先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加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任先生未到庭应诉。被告加林公司辩称,公司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没有授权股东及员工融资,加林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女士确实将100万元实际转入任先生银行账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加林公司作为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先生与田女士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任先生应当及时偿还田女士借款及利息。加林公司为公司股东任先生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双方签订协议时,田女士具有审核加林公司提供担保已经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审核,且加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代表公司在协议中签字,《借款合同》中关于加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加林公司由任先生持有公章并在协议上签章,亦存在对管理公章不严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任先生偿还田女士借款本金及利息,加林公司对任先生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